(2014)宝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旭东。 指定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东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旭东因在上海市某某车行处寻获杜某某(另案处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及正在该车行销赃的顾某某,即持混凝土石块砸伤被害人顾某某头部。随后,杜某某、何某某、杜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获悉赶至上址,并伙同被告人李旭东再次殴打顾某某。尔后,杜某某等人将顾某某挟持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号欲向顾索要赔偿款未果,遂报警。同日20时20分许,顾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顾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旭东及杜某某、杜某甲、何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的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杜某甲、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付某某、蔡某某、顾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病例(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及《相关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东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旭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部分过错,且被告人李旭东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旭东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旭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旭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