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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04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东岱镇山堂村祠堂边,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南桥镇环城南路;曾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
(2013)奉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东岱镇山堂村祠堂边,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南桥镇环城南路;曾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於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文盲,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迎河镇肖严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文盲,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东岱镇山堂村祠堂边,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南桥镇环城南路。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於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审判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於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於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营管理本区南桥镇育秀路1279号三楼游戏机房,其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怒海狂鲨”八联游戏机2台、“万能鲨鱼”六联游戏机2台、“黄金万两”游戏机1台。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为游戏机房负责人,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协助陈某某经营该游戏机房。

2013年1月4日,公安人员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於某某、陈某某及参赌人员5人,查获上述5台游戏机及赌资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於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郁某、张某某、乔某、熊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於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管理赌博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於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於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於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名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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