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邓甲、邓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7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甲、邓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张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甲、邓乙系父子关系。2007年8月3日、8月14日、2008年1月22日、5月30日、2009年11月6日,邓甲向张丙先后借款(人民币,以下同)20万元、5万元、28.95万元、9.60万元、30万元、12万元,合计105.55万元。邓乙在张丙银行取款及转账凭证上签名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张丙与邓甲曾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邓甲用其本市航北路某室房屋对借款中60万元进行抵押。2009年11月19日,邓甲用其本市航北路某室房屋对上述借款重新设定抵押,约定借款月利率1.80%,逾期还款需按借款的5%支付违约金及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后经归还,尚有余款80万元未还。2011年3月2日,邓甲重新出具借条及收条,对80万元借款余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同年8月30日还清,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邓乙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张丙、邓甲、邓乙同时约定,邓乙用其房屋替换邓甲的房屋对本案借款余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张丙与邓乙另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乙用其本市航北路180弄32号2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13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在注销原抵押的情况下,双方再次办理了抵押手续。因张丙、邓甲、邓乙对归还借款的数额产生异议,致张丙起诉至法院。要求:1、邓甲归还借款余款8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邓甲支付律师费用4.80万元;3、对邓乙提供担保的房屋实现抵押权。 原审审理中,张丙认可收到邓甲一方工商银行转账76.79万元,并表示2011年3月2日前为60.80万元,2011年3月2日后为15.99万元。60.80万元为归还本金25.55万元及至2011年3月2日的利息35.25万元,15.99万元系支付余款80万元的利息。 原审中双方均认可,35.25万元作为至2011年3月2日止应支付的利息,在月利率1.80%范围内。 原审中张丙主张,其与邓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月利率为2%的约定是邓甲的意思表示,但张丙未提供证据证明,邓甲也予以否认。张丙对此作出调整,要求邓甲按约定的违约金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张丙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现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同意扣除已支付的15.9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丙主张的,邓甲在2007年8月至2009年11月间向张丙合计借款105.55万元,至2011年3月2日止尚有余款8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银行支付凭证及邓甲出具的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合同》为证,法院依法应予认定。尽管实际收款人为邓乙,但邓甲在借条及对应收条上的签名,应当视为邓甲对张丙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确认,故对邓乙、邓甲提出的张丙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邓乙、邓甲认可邓乙给付的76.79万元系针对张丙给付的105.55万元,故应当认定76.79万元为归还张丙的本息。至2011年3月2日止邓乙给付张丙60.80万元,扣除归还的本金25.55万元,余款35.25万元为利息,该利息在约定的范围内,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法院不作调整。2011年3月2日后邓乙给付的15.99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余款80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对违约行为的制约,同时也是对债权人的补偿,现张丙要求按约定的违约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付。在邓甲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张丙有权对邓乙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邓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丙借款余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余款利息(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59,900元),至还清该借款余款人民币800,000元时止。二、邓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丙律师费用人民币48,000元。三、若邓甲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张丙可与邓甲、邓乙协议,以邓乙坐落于上海市航北路180弄32号2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邓乙所有,不足部分由邓甲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2元,由邓甲负担。 邓甲、邓乙不服原判,上诉称:邓乙没有认可收到张丙现金,张丙通过银行转账给邓乙的钱款非借款,系张丙的帮助款。虽2011年3月2日邓甲出具给张丙借款8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但张丙并未将借款交付邓甲。原审中张丙提供交付凭证的证据材料即张丙名下银行账户现金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合计105.55万元,均与邓甲出具借条的金额、时间不一致,且转账收款人是邓乙非邓甲。故邓甲与张丙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由于邓乙系邓甲借张丙80万元钱款的担保人,在邓甲、张丙间主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则作为从合同邓乙的担保义务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请求驳回张丙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丙辩称:两上诉人是父子关系,由父亲邓甲借款给邓乙使用。2007年8月3日、8月14日、2008年1月22日、5月30日、2009年11月6日,邓甲在向张丙先后借款20万元、5万元、28.95万元、9.60万元、30万元、12万元,合计105.55万元。邓乙在张丙银行取款及转账凭证上签名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2009年11月19日张丙与邓甲签订抵押担保协议,邓甲用其本市航北路某室房屋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后因上诉人归还了部分借款,故邓甲出具署期为2008年6月1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及署期为2008年6月5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1年3月2日邓甲重新出具借条及收条,同时将之前的两张借条原件收回,对80万元借款余额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期限、逾期违约金及邓乙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该日双方约定,用邓乙房屋替换邓甲的房屋对本案借款余额及案外人程月琴的5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邓乙与张丙另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乙用其本市航北路180弄32号2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两上诉人未还余款才涉讼。故上诉人歪曲事实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两上诉人确认收到张丙的105.55万元,二审中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张丙交付的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原审中上诉人曾表示其中30万元为邓乙与张丙合作做生意的钱款,后又称涉案款系张丙对邓乙的帮助款,均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邓甲与张丙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上诉人邓甲、邓乙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当是明知的,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邓甲向张丙出具借条、收款收条,邓甲、邓乙先后为借款办理房产抵押及邓乙在张丙银行取款、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以及邓乙还款给张丙等行为,表明了邓甲向张丙借款,邓甲认可张丙向邓乙交付借款的事实。因此邓甲与张丙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邓甲为借款人、邓乙为借款抵押担保人,并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再结合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2元,由上诉人邓甲、邓乙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俊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