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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
2014浦刑初字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XXX在本区川沙新镇长桥村吴家宅XXX号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茅某、孙某某(均另处)吸食毒品。
  2013年5月4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茅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有关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XXX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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