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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游戏机房经营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某室,暂住地某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2013奉刑初字1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游戏机房经营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某室,暂住地某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游戏机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某室,暂住地某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张某及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初至9月11日,被告人廖某、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在本区某镇某路某号无证游戏机房工作,内设“金鲨银鲨”八联赌博机、“捕鱼机”八联赌博机和“鱼美人Ⅱ”六联赌博机各1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廖某负责游戏机房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负责上分、收银。

2013年9月11日下午,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500元和参赌人员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受雇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五百元及赌博机三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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