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杨爱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杨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底某日晚19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区某楼下,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另处)。 2013年8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区某楼下,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 2013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XXX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48克。到案后,被告人XXX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有关照片、案发经过和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9.48克,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