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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22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殷××。 被告陈××。 原告吴××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22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殷××。

被告陈××。

原告吴××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需要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出于对介绍人的信任,又轻信被告经营多家公司,因此分别于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初多次借款给被告。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八次POS机刷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1,6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网银汇款15,000元给被告。2012年12月1日,原告通过三次POS机刷卡借款给被告15,15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通过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在原告催讨的过程中,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并以书面借条的方式承诺在2013年2月29日一次性归还尚欠的230,000元,并承诺如果到期未能归还所有欠款,则愿意以每天万分之十的利率支付利息。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230,000元,且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

被告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借款给被告171,6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网银汇款给被告15,00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再次通过POS机刷卡借款给被告15,15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吴××女士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一次性归还。……到期日不归还借款总金额,按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

以上事实,由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签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借给被告23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本金人民币23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嵘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