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徐刑初字第1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 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
2014徐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
  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小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吴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侯某以本人身份证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侯某催款,但其仍未归还欠款。至案发,被告人侯某拖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68,267.3元。2013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抓获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并向交通银行退赔拖欠的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18,9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而且有交通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函、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交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6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侯某在二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