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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缪某某。
  原审第三人严某某。
  原审第三人许某。
  原审第三人严甲。
  上诉人薛某某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严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缪某某、严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大宁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大宁路房屋)原登记在薛某某名下。2004年12月5日,薛某某与缪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薛某某将名下大宁路房屋出售给缪某某。2005年1月6日,薛某某、缪某某申请办理大宁路房屋的转移登记,同日双方登记结婚。次日,大宁路房屋转移登记至缪某某一人名下。2010年11月12日,缪某某签署委托书,委托于某某代为办理大宁路房屋的抵押登记、买卖、产权交易、登记等事项,委托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该委托书经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2011年5月30日,缪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严某某、许某、严甲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大宁路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缪某某将大宁路房屋作价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严某某、许某、严甲,于某某作为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签字。2011年6月2日,薛某某至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下属的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大宁路房屋的异议登记,并于当月17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与缪某某的离婚诉讼,同日向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下属的房地产登记处递交了法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收据。2011年7月15日,于某某以缪某某的名义与严某某、许某、严甲至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下属的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大宁路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供了申请人身份证件、大宁路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于当日受理申请,并于当月20日核发闸201100867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大宁路房屋登记至严某某、许某、严甲名下。薛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的闸2011008679号房地产登记。此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薛某某提起的离婚诉讼,经审查后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因薛某某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裁定准予薛某某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薛某某在2011年6月2日申请大宁路房屋的异议登记,并于当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核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此处的十五日内提起的诉讼应当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房地产登记簿中如权利人等登记事项所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对薛某某提起的异议予以登记,但薛某某在异议登记后的15日内提起的离婚诉讼只是可能因夫妻财产的分割涉及大宁路房屋,并非针对登记事项提起的诉讼。15日后,薛某某的异议登记失效。此后,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依据房屋转让各方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准予转移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薛某某所称大宁路房屋的出售价格过低,该事项并非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审查转移登记申请的范畴。在缪某某签订书面委托书并经公证,授权他人办理包括房屋买卖、登记等事项后,缪某某本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否在场对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审核申请并无影响。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6月2日申请异议登记,并于6月17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中包含分割大宁路房屋及其它财产的内容。6月17日下午上诉人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收据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出具补件收据。2011年9月26日上诉人通过查询得知,大宁路房屋产权已转至严某某、许某、严甲名下。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反复交涉,了解到系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未及时载入上诉人异议登记的相关信息,导致大宁路房屋被交易过户。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的闸2011008679号房地产登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共同辩称,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但该材料只能证明其提起了离婚诉讼,并没有直接指向异议登记的权利项,被上诉人对此诉讼不予认可,法律规定的15日过后,该异议登记失效。之后,被上诉人根据申请,经审核作出了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严某某、许某共同述称:其系通过与原审第三人缪某某代理人联系完成大宁路房屋交易及登记,未与缪某某本人接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两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收到原审第三人缪某某与三原审第三人严某某、许某、严甲关于大宁路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身份证件、大宁路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后,于当月20日作出被诉房地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薛某某虽于2011年6月2日向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登记,并在规定的15日内向两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反映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不能直接反映上诉人对大宁路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提出诉讼。故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提起相关诉讼,异议登记失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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