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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9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市x区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民房。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
(2013)徐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x市x区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民房。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起,被告人仇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徐汇区x路一门面房内开设并经营无证网吧,面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的营业服务。截至2013年8月,该无证网吧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231,621.3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仇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仇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退缴了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仇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涉案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收入统计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人xxx、xxx、xxx的证言,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收入达人民币230,000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仇某系初犯且退缴涉案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仇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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