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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
2014松刑初字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区玉树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47克白色晶体贩卖给沈甲,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甲、沈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劣迹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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