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至上海市某某网点网吧,趁被害人吴某某在座位上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的三星GT-I930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9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至上海市某某网点网吧,趁被害人陈某某离开座位巡查网吧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的三星GT-I816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至上海市某某网吧,趁被害人钱某在座位上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的三星GT-S5830i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7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闫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