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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29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296号 公诉机关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虎,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
(2013)浦刑初字第2296号

公诉机关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虎,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杨南路路口家得利超市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鲍某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鲍某某推倒在地,致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杨南路路口家得利超市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鲍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鲍某某推倒在地,造成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鲍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6日晚,其和几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杨南路路口的家得利超市门口的停车位空地上跳舞,后一辆轿车蹭到其左侧大腿,其问驾车男子为什么碰她,男子说要停车,出言不逊开始骂人,后将其推倒,其摔在地上,撑地的手腕处感觉非常疼痛,有人报警后民警就到了现场;
  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6日晚,丈夫李某某驾驶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杨南路路口的家得利超市门口准备停车,停车位旁有几个年纪较大的女子在跳舞,后李某某与对方发生纠纷,将一名老年女子推倒在地,其看见女子倒地时用手撑了一下地;
  3、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鲍某某的伤势情况;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自愿认罪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鲍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李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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