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牌号为皖KYXXXX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崇明县六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滧公路、北沿公路路口处,与沿北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QXXXX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0 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杨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74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