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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7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区xx号南幢xx号楼xx室。 法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7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区xx号南幢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公司工作。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发泡材料,之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但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4,472.08元,扣除不良品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15日付清余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274,472.0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472.0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74,472.0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还款协议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利息不愿意承担。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照片4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对质量问题已作了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发泡材料,之后原告一直按约供货,被告亦按约付款,但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4,472.08元,扣除不良品金额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15日付清余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274,472.08元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对产品的质量问题已经作了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货款274,472.08元;
  二、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以274,472.0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计2,719元,财产保全费1,89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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