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作司法精神医学鉴定,2013年1月23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2月6日由崇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被害人施某某承包的花菜地里,因被怀疑偷窃花菜,而与施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施某某左耳砍伤。经鉴定,施某某已构成轻伤。 2012年12月10日,警方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王某甲患有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张某、赵某某、顾某某、顾某、王某、陆某甲、陆某乙、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患有精神障碍,负限定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的家属也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定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被害人施某某承包的花菜地内,因被怀疑偷窃花菜,而与施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施某某左耳砍伤。当日,警方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嗣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左耳廓外伤及面神经部分损伤,构成轻伤。后又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甲患有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0日11时左右,其在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自家承包的花菜地内看见王某甲在偷花菜,其还在王某甲的人力三轮车内发现10颗左右的花菜,其遂对王某甲讲“若以后再搞,就报警”;后在其离开时,王某甲用镰刀砍在其左耳处。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11时20分许,其听说那个在路上走的傻子把人砍伤了,遂帮忙报警。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中午11时20分许,其在家中煮饭时看到施某某站在门外,脸上都是血,还用手捂住自己的左侧耳朵;其听顾某某说施某某是被一个叫王某甲的人砍伤的。 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中午11时许,其听到施某某喊:“快帮我叫辆车,我被傻子王某甲砍伤了”。然后其看到施某某用手捂着左边耳朵,手上不断流着血。 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复旦大学耳鼻喉科医院的医生;2012年12月10日,施某某至医院就诊时伤势为左耳外伤、左外伤性面瘫等。 6、证人王某、陆某甲、陆某乙、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患有癫痫病,如有人惹怒王某甲,王某甲会打人。 7、证人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的行为及言语都不是很正常。 8、崇明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施某某的伤势情况。 9、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警方在王某甲处扣押镰刀一把。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患有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1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施某某左耳廓外伤及面神经部分损伤,已构成轻伤。 12、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0日,警方接报称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处有人被砍伤,遂赶赴现场。经调查,警方发现王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王某甲抓获;到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3、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王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 14、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属的帮助下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三千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随案移送的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人民陪审员 陆国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