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9日16时57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口西侧约5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mg/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金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