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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王元海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局长。 上诉人王元海因诉被上诉人
上诉人王元海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局长。
上诉人王元海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王元海之子王来财与王强、罗道清等人以“丹六”公路被翼东水泥厂矿车压坏要求政府修路为由,在油溪镇丹凤5组公路段对过往大型车辆进行阻拦,影响交通。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接警后,即安排警力赶赴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当地政府的配合下,先用喇叭对堵路的群众进行教育,劝导堵路的群众迅速离开现场,恢复公路畅通。但由于王来财继续在公路中堵路,拒绝离开,并用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在民警对王来财进行强制传唤时,王元海上前阻拦,并对执法民警抓扯,阻碍公安机关对王来财的传唤,被公安人员当场带离现场。随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向王元海家属送达了《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展开调查后,对相关人员及王元海进行了询问,在对王元海进行询问前首先向其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王元海在该告知书上签名捺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调查结束后,对王元海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告知了王元海的违法行为及将对其进行的处罚、其享有的权利。王元海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1年2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津公(油溪)决字[2011]第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元海行政拘留七日。王元海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4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字[2011]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王元海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现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王来财伙同王强、罗道清等人以丹六公路被翼东水泥厂矿车压坏要求政府修路为由,在油溪镇丹凤5组公路段将过往的矿车阻拦。在公安机关将王来财强行带离途中,王来财父亲王元海上前阻拦,不让公安机关将王来财带离,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在处罚过程中告知了王元海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王元海主张当天在现场仅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要求解决问题,未做任何违法的事,最终却被强行带走拘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王元海要求撤销津公(油溪)决字[2011]第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2011年2月15日作出的津公(油溪)决字[2011]第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王元海不服,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处罚决定,赔偿精神损害金500元和经济损失900元。其主要理由有:2009年油溪镇花巨资维修好上诉人居住附近的公路。2011年重庆冀东水泥公司运矿石将公路压烂。同时,该厂改扩建公路时,占用了上诉人合作社的土地,但没有征收手续,致使当地居民意见极大。2011年2月15日上午部分村民在公路上阻拦载重矿石车,主要是要求政府解决重修公路的目的。上诉人见状也是维护自身权益前去观看。不一会,现场来了许多警察。上诉人儿子看见协警抓人,就用手机录音录像,被协警夺去手机并抓走。此时,上诉人就去找协警评理,也被带到派出所,当晚到了拘留所被拘留7天。上诉人没有妨害执行职务,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未提供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收案登记表;2、王元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权利义务告知书;4、王元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对王来财的询问笔录及王来财的户籍资料;6、对王元海的两次询问笔录及王元海的户籍资料;7、对罗道清的两次询问笔录、罗道清的户籍资料及罗道清的处罚决定书;8、对叶代福的两次询问笔录、叶代福户籍资料及叶代福的处罚决定书;
9、对王强的询问笔录及王强的处罚决定书;10、王开兰的户籍资料、对王开兰的询问笔录及王开兰的处罚决定书;11、对王大春的询问笔录及王大春的户籍资料;12、对叶富贵的询问笔录及叶富贵的户籍资料;13、告知杜唤平的《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杜焕平的询问笔录;14、告知段廷其的《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段廷其的询问笔录;15、段敏的询问笔录;16、廖流秀的询问笔录;17、吴海燕的询问笔录;18、何桥生的询问笔录;19、邹祖君的询问笔录;20、王国培的询问笔录;21、叶代福的扣押清单;22、参与拦截车辆人员工资单;23、拦截车辆现场照片;24、政府与罗道清等人的调解协议;25、油溪镇政府的说明材料;26、在场人员的书面说明材料(共五份);27、对王元海的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上诉人王元海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津公(油溪)决字[2011]第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证人材料;4、关于江津区油溪镇丹凤社区五组非法租用耕地情况反映;5、王来财申请出庭作证人王强、罗道清、刘光福证词。
原审法院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王元海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提交的1-3号证据证明对王元海的处罚程序合法,其余证据证明了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王元海提交的1-2号证据证明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申请复议的情况,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王元海提交的3号证据仅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证据。对王元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虽均对王来财参与堵路一事予以否认,但由于罗道清在当天第一个就被公安机关带走,对后来发生的情况根本不清楚。而王强证言却与2011年2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的证词“不清楚当天参与堵路有哪些人”相互矛盾。刘光富的证词则无法解释王来财未堵路却在堵路现场被抓,且系一孤证。三人的证人证言既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又与王来财本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依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所作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按正常程序出警,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上诉人王元海上前阻拦执法民警,阻碍公安机关对王来财的传唤。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并且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决定拘留7日的处罚幅度适当,同时其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赔偿精神损害金和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在原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津公(油溪)决字[2011]第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元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审 判 员 文 林 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傲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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