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7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贾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