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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200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建设村7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女,1981年12月8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200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建设村7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8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和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乙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戊系乙之子、甲之父、丁之夫。戊于2011年3月1日进入丙公司任普工,并与丙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500元/月,奖金另计等。戊在丙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12月4日,当晚于家中猝死,属非因工死亡。丙公司于戊死亡后发动员工捐助,已交付其家属捐款5,07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丙公司未为戊缴纳过社会保险。
2012年2月20日,丁、乙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丙公司支付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费及家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该会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68号裁决,由丙公司支付乙、丁丧葬费7,792元,对乙、丁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乙、甲、丁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丙公司支付:1、乙、甲、丁亲属救济金32,400元;2、乙、甲、丁丧葬费8,776元;3、乙及甲家属生活困难补助费995,713元。原审中,乙、甲、丁变更诉请1的金额为34,800元。
原审庭审中,乙、甲、丁陈述,戊之父已去世,其母乙无工作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其子甲尚年幼,若丙公司依法为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二人按照规定可自本市社会保险部门按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现因丙公司未缴社会保险费致其无法领取的损失应由丙公司承担。按照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70元/人/月并年递增10%的标准,乙主张至80周岁,甲则主张至18周岁。另要求丙公司按戊在职时工资12个月计即供养直系亲属三人的标准支付乙、甲、丁救济金。为证明生活来源情况,乙、甲、丁提交生活困难证明原件一份,内载,“……乙,现年54岁,丈夫早亡,其生活主要依靠子戊供养,而戊却于2011年末在上海打工时意外身故。乙无工作,无文化,无技能,身体又多病,无能力独立从事农田耕种,无经济来源,生存没有保障。戊之子甲,现年5岁,主要依靠戊生前供养。……”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另该证明上还加盖了寿县正阳关镇建设村民委员会及寿县正阳关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的公章。丙公司称该证明内容有倾向性,故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丙公司陈述,戊入职时表示因在原单位办理过养老保险,写了不要求丙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故未为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于丙公司;而其已为戊办理了意外保险,并在戊身故后协助乙、甲、丁等死者家属办理了理赔手续。丙公司提交申请、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申请内载,“养老保险已办好,特申请公司不再办理。戊2011年10月14日”;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显示,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40,000元支付予乙及丁。乙、甲、丁称不清楚申请是否戊所写,而即使该申请系戊本人出具,丙公司亦不能据此免除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乙、甲、丁对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丙公司为戊缴纳商业保险并不能免除其应为戊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原审庭审中,丙公司陈述,戊死亡后,丙公司单位派两名员工至其家中慰问,并带去了戊2011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及补贴3,550元、丙公司公司支付的丧葬费6,000元、单位员工的捐款5,070元,共计14,620元,钱分装于两个信封中,交至了戊的妹妹及妹夫手中,仲裁时乙、丁亦确认该款项系交至了戊的舅舅手中,但由于当时特殊的现场情况而未当场让乙、甲、丁出具收条或签收。丙公司提交证明、付款凭单及给付清单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证明内载,“戊同志的丧葬费,是在2011年12月6日由我公司的裘术财和王应林二位负责送到戊家中去的。共计金额是14,620元。其中丧葬费6,000元,员工捐款5,070元,11月份工资及补贴2,990元,12月份工资及补贴560元,并附‘给付戊家属明细清单和职工捐款人员清单’。由于当时家属正当悲痛之中,就未当时叫他们签字把二份清单留给了他们。之后又忽略了没有取回。”乙、甲、丁对证明不予认可,称出具人为丙公司员工,其中并未指明系戊的哪一名家属收到了钱款,且丙公司未让人签收不合理;乙、甲、丁称付款凭单及给付清单均系丙公司自行制作,亦不予认可。乙、甲、丁陈述,丙公司来慰问时现场很混乱,有很多认识及不认识的人,乙、甲、丁并不清楚丙公司当时给了几个信封,乙、甲、丁只拿到了5,070元,其他的钱丙公司是否给过及给了谁,乙、甲、丁并不清楚,另其他亲友将5,070元捐款的清单交给了乙、甲、丁,但已记不清是谁给的了。该笔捐款是从谁手里拿到的也记不清了。
为印证乙、甲、丁已领取6,000元丧葬费等款项,原审庭审中丙公司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其中显示,乙、丁于2012年3月6日仲裁庭审时陈述,“已收到员工捐款5,070元,当时拿钱的人戊的舅舅称还领取了一笔费用,具体金额不清楚”。乙、甲、丁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称仲裁时代理人周遵权与戊的舅舅通过电话,戊的舅舅称当时拿到的是一个装钱的信封,当时因心情沮丧而没有清点金额。
原审庭审中,丙公司提交工资袋一份以证明戊在职期间工资情况。其中显示,2011年1月工资为“1,580-1,000”,2月工资为“1,583-1,000=583”,同年3月至10月工资金额分别为2,500元、3,100元、3,200元、2,000元、3,000元、3,225元、3,150元及2,987元,后均有“戊”字样的签名。丙公司称每月工资均系由戊本人签收,2011年1、2月时戊曾至丙公司为朋友代了几天班,因感觉其工作表现不错,丙公司于同年3月聘用其入职。乙、甲、丁称不清楚工资袋上的名字是否戊所签,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所显示的戊工资金额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而使劳动者或其家属无法自社会保险基金获得应得之帮助和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死亡后,可领取相应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丁未年满50周岁且具备工作能力,要求丙公司支付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无依据;按照戊在职时工资标准,丙公司应当支付乙及甲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26,057.25元。关于丧葬费:双方对于丙公司是否已支付过戊的丧葬费6,000元存在争议,丙公司称其已于派人前往乙、甲、丁处慰问时将该款交予戊妹妹及妹夫,乙、甲、丁则称其除5,070元捐款外未收到丙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但乙、丁于仲裁期间已确认,丙公司所交予的慰问款系戊的舅舅收取的,而除捐款5,070元外,确实还收到了另外一笔费用。本案中乙、甲、丁未能提交具备足够证据力的证据推翻此其在先不利陈述,而丙公司称当时乙、甲、丁等因戊的死亡正处于悲痛及忙乱状态中而未要求家属出具收条的陈述合理,对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丙公司已支付乙、甲、丁丧葬费6,000元。按照相关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照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两个月,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企业平均工资情况,对此,参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丙公司应支付乙、甲、丁丧葬补助费7,792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丙公司还应支付乙、甲、丁丧葬补助费差额1,792元。
关于乙、甲、丁要求丙公司支付乙及甲家属生活困难补助费995,713元的诉请,按照相关规定,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所供养且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直系亲属,可在提交由职工遗属户籍所在地乡镇出具的申请人生活来源情况的证明等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后领取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乙、甲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出具的生活来源状况证明可证实该乙、甲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丙公司应当支付其该项费用。而乙、甲、丁提交的生活来源情况证明中所加盖当地镇政府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即至此时乙、甲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故丙公司应自次月起支付该费用;该补助费系按月计发,乙、甲、丁要求丙公司一次性支付乙补助费至80周岁,支付甲至18周岁,即目前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的费用无依据,对此处理至本案判决当月止,故丙公司应支付乙、甲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3,68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甲、丁丧葬补助费差额1,792元;二、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甲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6,057.25元;三、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甲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的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乙、丁、甲负担5元,丙公司负担5元。
判决后,甲、乙、丙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甲和乙请求维持原判,依法增判丙公司自2013年7月起按月按法定标准支付甲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十八周岁止、支付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去世止。理由是,按照相关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按月计发的。
丙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丙公司不支付:1、乙、甲、丁丧葬补助费差额1,792元;2、乙、甲非因公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6,057.25元;3、乙、甲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的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3,680元。理由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法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没有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丙公司未为戊缴纳社会保险是戊为获取更多的报酬而主动要求的,戊本身存在过错,丙公司出资另行为戊购买了商业保险,无需另行支付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乙育有多名子女,丁有收入来源且工资超出本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部分高于570元的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足以承担甲的生活费,原审仍判决丙公司承担乙、甲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而免除了乙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和丁的抚养义务,显有错误。
甲和乙、丙公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丁接受甲和乙的上诉主张,不接受丙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依法享有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本案中,丙公司在戊生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丙公司应当支付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丙公司虽然为戊投保了商业保险,但不能据此免除丙公司未为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小城镇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的职工非因工死亡时,其生前供养并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直系亲属可享有困难补助费。因自2011年7月起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改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故外来从业人员在2011年7月后发生非因工死亡情形的,属于适用范围和对象。甲和乙亦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故其主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戊生前对乙有赡养义务、对甲有抚养义务,遗属生活补助费是对戊上述赡养和抚养义务的替代,并未免除其他相关义务人的相应义务。关于甲和乙要求丙公司自2013年7月起按月按法定标准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甲十八周岁止、至乙去世止的请求,虽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规定是按月计发,但鉴于将来可能发生影响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不确定情形,原审法院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处理至2013年6月止,并无不当,甲和乙的上诉请求,依法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和乙负担5元,上诉人丙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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