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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05号 原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杨某诉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05号
  
    
  原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杨某诉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某年某月某日、某年某月某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是业务伙伴,双方比较熟悉。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因急需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购买某饲料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为防资金被挪作他用,直接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郑州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饲料公司”),某饲料公司收款后即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于某年某月某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分三次共归还原告6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辩称,原告是某饲料公司的业务员,自己因经销该公司的饲料而与原告相识。原告提供的借条确是被告出具,但被告对原告所述发货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原告诉称的借款、还款事实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饲料公司的员工,负责上海地区的销售,被告因经销某饲料公司的饲料而与原告相识,后双方素有业务联系,被告亦多次购买某饲料公司的“某”饲料。根据某饲料公司的销售原则,即先付款后发货,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间分三次转账支付50吨饲料的货款计173,600元至某饲料公司账户,某饲料公司已向被告发出相应价值的饲料。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用于某货款周转”。原告称被告已归还借款6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6月接手某饲料公司在上海地区的销售业务,被告为拓展经营,故向其商借50吨饲料的货款。被告称当时其缺少进货资金,原告表示会给予支持,故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借条所指17万元实际是指价值17万元的饲料,其未指示原告向某饲料公司付款,也未收到相应饲料。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某饲料公司证明1份、出库单3份、货运协议3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人姬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根据某饲料公司先付款后发货的销售原则,已向某饲料公司付款,结合原、被告商谈经营资金、某饲料公司向被告发货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足额清偿所负债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63,000元,对尚欠其余借款,被告负有清偿之责。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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