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于2013年9月18日起,在其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开设“斗蟋蟀”形式的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将上述赌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竺某某、宗某某、高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吴甲、韩某某、倪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张甲、董某某、李某某、张乙、陈某某、卞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