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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7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732号 原告顾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卫零路。 被告孙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 被告孙甲,男,1957年1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732号

原告顾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卫零路。
  被告孙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
  被告孙甲,男,1957年1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诉被告孙某(下称第一被告)、孙甲(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月,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C轿车在本区卫零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22.5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父子关系,事发时,第一被告借用了第二被告的车辆,愿意由第一被告承担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元。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要求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车损认可200元,衣物损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7月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95.5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前述1-2项合计4195.5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承担。3、交通费,原告诉请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依据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898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3796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为6199元,并提供了税单、误工证明。第三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信度较高,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前述3-5项合计10,08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承担。6、物损: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承担;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8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原告30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47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478.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20元,第一被告负担8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夷 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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