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2001年1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以治安拘留15日;2006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2009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伟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2008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琴,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伟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在家中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在家中先后容留唐某、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赵某在家中容留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赵某在家中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唐某在徐某某家将1.5克冰毒贩卖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800元。 2013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携带毒品乘坐晋E7XXXX面包车,从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欲前往徐某某、赵某家中,在途经本市G40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警方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了三包白色疑似冰毒的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三包白色晶体净重2.24克,内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徐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警方提供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向他人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提供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徐某某、赵某均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曾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审理中又能如实供述,可认定其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案机关查询,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赵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