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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
(2013)崇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被告人顾某沉迷博彩且已失业,经济拮据,遂虚构自己已故祖父在台湾留有一笔“遗产”让其去继承的事实,以需要资金作为前期律师费、招待费等为名,骗取其妻张甲、其妻兄张乙的信任,怂恿二人以上述理由为其借钱,张甲又要求黄某某帮忙借钱,2006年至2013年间,顾某通过上述人员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181余万元,后主要用于博彩。具体分述如下:

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自己及通过张甲、张乙向被害人徐某甲多次借款,共计骗取徐某甲人民币8万元。

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自己及通过张甲、张乙向被害人刘某某多次借款,共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通过张甲、张乙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款,共计骗取杨某某人民币8万元。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通过张甲、张乙及黄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多次借款,共计骗取朱某某人民币18万元。

2012年4月份,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通过张乙向被害人蔡某某借款,骗取蔡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自己及通过张甲、张乙、黄某某向被害人茅某某借款,共计骗取茅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自己及通过张甲、黄某某向被害人徐某乙借款,共计骗取徐某乙人民币20万元。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通过张甲、张乙向被害人邵某某借款,共计骗取邵某某人民币10.6万元。

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通过张甲、张乙向被害人徐某丙借款,共计骗取徐某丙人民币5.5万元。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自己及通过张甲、黄某某向被害人倪某某借款,共计骗取倪某某人民币31万元。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顾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徐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蔡某某、茅某某、徐某乙、邵某某、徐某丙、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张乙、黄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开始,被告人顾某沉迷购买彩票,在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虚构其已故祖父在台湾留有遗产继承,以需要资金支付律师费、招待费或做生意缺少资金等事实,骗取其妻张甲及妻兄张乙的信任,唆使二人以上述理由或以购房名义为其借钱,后张甲又以被告人顾某已故祖父在台湾留有遗产继承等理由要求黄某某帮忙借钱。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顾某及通过张甲、张乙、黄某某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13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由顾某本人及其通过张甲、张乙向被害人徐某甲借款,共计骗取徐某甲8万元。

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通过张甲、张乙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款,共计骗取杨某某8万元。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通过张甲、张乙及黄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借款,共计骗取朱某某18万元。

2012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通过张乙向被害人蔡某某借款,骗取蔡某某10万元。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由顾某本人及其通过张甲、张乙、黄某某向被害人茅某某借款,共计骗取茅某某20万元。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由顾某本人及其通过张甲、黄某某向被害人徐某乙借款,共计骗取徐某乙20万元。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通过张甲、张乙、黄某某向被害人邵某某借款,共计骗取邵某某10.6万元。

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通过张甲、张乙、黄某某向被害人徐某丙借款,共计骗取徐某丙5.5万元。

2010年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顾某以上述欺骗手段,由顾某本人及其通过张甲、黄某某向被害人倪某某借款,共计骗取倪某某3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甲、杨某某、朱某某、蔡某某、茅某某、徐某乙、邵某某、徐某丙、倪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甲、张乙、黄某某的证言;(3)、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4)、被害人提供的借条、保证书;(5)、被告人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顾某沉迷购买彩票,在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虚构其已故祖父在台湾留有遗产继承,以需要资金支付律师费、招待费或做生意缺少资金等事实,骗取其妻张甲及妻兄张乙的信任,唆使二人以上述理由为其借钱,后被告人顾某及通过张甲、张乙向被害人刘某某多次借款,共计骗取刘某某44.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或2004年,张乙自称为购房向刘某某借款4.8万元。2006年,刘某某向张乙催款4.8万元时,张乙称4.8万元由顾某归还。2006年,经张乙介绍,刘某某认识顾某、张甲,后顾某、张乙、张甲以顾某办理台湾祖父遗产继承事务或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刘某某借款。至2010年,顾某、张乙、张甲三人共向刘某某借款49万余元,其中包括张乙自称为购房向刘某某借款的4.8万元。

(2)、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2年,顾某以办理其祖父在台湾的遗产需支付律师费、招待费及做生意缺少资金等原因,让张甲、张乙帮顾某借款。约2006年年底,顾某、张甲经张乙介绍认识刘某某,之后顾某将继承祖父巨额遗产一事告诉刘某某,顾某亲自从刘某某处借过几次钱,大部分是张甲和张乙借的,刘某某也曾直接将钱打到顾某处户名张甲的银行卡上,张甲、张乙借到的钱均交给了顾某。至2010年,顾某、张甲、张乙共向刘某某借款本息共约100万元。张甲曾经将自己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给顾某,张甲借到的钱均打到该2张卡上。

(3)、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张乙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年底,张乙曾向刘某某借款约1万元。2005年开始,顾某以办理其祖父在台湾的遗产需要支付律师费、招待费及做生意缺少资金等原因,让张乙帮顾某借款。后经张乙介绍,张甲与刘某某相识,张甲多次向刘某某借款。张乙也曾向刘某某借款,理由是顾某办理其祖父在台湾的遗产需要支付费用等。

(4)、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户名为张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购买彩票及存、取款的情况。

(5)、被告人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保证书证实,2006年开始,顾某因失业无收入来源,便虚构了其祖父在台湾有遗产继承需支付律师费、招待费及做生意缺少资金等事实,骗取妻子张甲及妻兄张乙信任,让二人为其借款。至2012年,借款均被顾某购买彩票等全部挥霍。约在2006年底,顾某、张甲经张乙介绍认识刘某某,顾某将继承祖父巨额遗产之事告诉刘某某,后顾某亲手从刘某某处借款数次,大部分钱是通过张甲、张乙借的,刘某某也曾直接将钱款打到在顾某处的户名张甲的银行卡上。2007年向刘某某出具了一张还款50万元的保证书。至2010年,共向刘某某借款本息约100万,具体借款本金以刘某某陈述为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顾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警方扣押了被告人顾某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2)、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3)、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顾某多次诈骗多名被害人,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徐某甲八万元、刘某某四十四万二千元、杨某某八万元、朱某某十八万元、蔡某某十万元、茅某某二十万元、徐某乙二十万元、邵某某十万六千元、徐某丙五万五千元、倪某某三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03048464941X、622848003169143311X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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