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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乐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
(2013)浦刑初字第47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乐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

上述2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朱某某、祝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散发名片、用手机短信发送信息等方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查获空白的各类发票共计6,992份、发票专用章1枚、作案手机2部。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票。

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董某某以每张发票人民币200元或票面金额0.4%至0.6%的价格,向被告人朱某某、祝某某,以及戴元舜(另案处理)出售发票23份,具体如下:

1、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每份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虚开得上海建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恒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奥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额共计1,312,600.01元;虚开得上海磐安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绍强建材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票面额共计105,100元,均被受票单位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周浦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5份发票均系假票。

2、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祝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每份发票2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朱某某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虚开得上海建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季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额共计1,201,316.33元,均被受票单位上海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2份发票均系假票。

3、2013年1月至7月,戴元舜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0.4%至0.6%开票费的形式,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虚开得上海彬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涛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素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建任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蒋焕建材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6份,票面金额共计3,615,060元,均被受票单位内蒙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入账。经鉴定,其中14份发票(票面金额3,315,060元)系假票,2份未查到开票信息。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展备、王妹、应雅卿、刘雁斌、戴元舜、贺志昭、段桂荣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查扣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工程承包协议、领款单、记账凭证、公司营业执照、税务机关查询信息及鉴定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被查获的6,992份空白假发票,系其非法购买后意用于非法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又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祝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为被告人朱某某、祝某某及戴元舜(另案处理)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该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祝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查获的发票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某、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丁文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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