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茸平路XXX号奔腾电器直销店门口东面草坪处,因消费纠纷,与被害人余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板击打余某,造成被害人余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人报警后等候在现场,并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姜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韦某、秦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网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处理消费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人民币3,500元,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板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