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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2011年1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
(2013)松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2011年1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龙鑫,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号水果店内,因感情纠葛,持刀将被害人夏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因外伤致左颞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张某、胡某、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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