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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甲(曾用名钱乙)。 委托代理人蒋永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甲(曾用名钱乙)。
  委托代理人蒋永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甲,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上海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海铁路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海铁路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钱甲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明,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闸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甲,原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钱甲之夫喻某某系上海铁路局苏州站的员工。2010年8月17日早晨8时,喻某某夜班后骑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后经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海铁路局于2010年9月9日向闸北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9月21日受理并经核查,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0)字第0924号工伤认定,认定喻某某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不视同工伤。钱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25日,上海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闸府复决字(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闸北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钱甲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闸北人保局作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上海铁路局向闸北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且作出工伤认定,并向钱甲及上海铁路局送达工伤认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喻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喻某某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的说明》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明确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从治安管理范围排除,因此,喻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致死亡属于工伤排除范畴。闸北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喻某某不属于、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钱甲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人保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0)字第0924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甲上诉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范畴。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强调的是违法行为与伤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因喻某某已经死亡,故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明。虽然喻某某确实存在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情况,但该行为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并不清楚。被上诉人适用上述规定排除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闸北人保局辩称,喻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在上路的即刻已经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故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排除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表示同意被上诉人闸北人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铁路局苏州站苏州工业园区站站长王乙的调查笔录、上海铁路局苏州站《关于苏州站职工喻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概况》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海铁路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喻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以及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沪劳保福(2007)88号《关于本市工伤认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喻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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