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l551号“美惠全”商业广场停车场内与牌号为“沪HGXXXX’’的小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龚某某欲驾车离开现场时,被小货车驾驶员阻止。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ml。 对方驾驶员报警后,被告人龚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官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