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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 辩护人吴某、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男。 辩护人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俞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向
(2013)长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

辩护人吴某、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男。

辩护人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俞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俞某及辩护人吴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奚某、俞某受刘某(已判刑)指使,伙同刘某、臧某(已判刑)等人乘坐1辆轿车至A市A区A村A号A室附近,由臧某以介绍“女朋友”为名先进入室内。嗣后,臧某以接“女朋友”为名打开房门,刘某以及被告人奚某、俞某等人进入该室,用仿真枪等凶器对被害人薛某进行威胁,并用手铐铐住薛某;后劫得港币10万元(折合为人民币81 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25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灰色包袋1只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赃物,本院已判决发还被害人。

2013年3月4日及4月9日,被告人奚某、俞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后分别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奚某、俞某在家属帮助下各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 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苗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臧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表及工作记录、中国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外汇牌价表、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俞某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奚某、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奚某、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共同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奚某、俞某已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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