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斌。 辩护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斌及其辩护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至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人谢斌暂住地,将其藏匿于一衣橱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1.35克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谢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斌的供述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租赁合同,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样检测报告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斌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1.3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