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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古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监视居
(2014)浦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古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监视居住。
  翻译人美丽古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政府工作人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翻译人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华夏西路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贩卖给苏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古某某处查获白色粉末三包。经检验,上述共计0.72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苏某某、李某某、鲍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实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古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十指指纹信息卡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古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古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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