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以虚构的购房和装修房屋名义向上海市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59******2212,其中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安居分期付款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90,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套现,从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93,992元。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强制戒毒,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建设银行报案书、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