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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5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58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街A号A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某,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村B号B室。 原告某公司(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58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街A号A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某,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村B号B室。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8月和9月,原告分两次聘请被告作为兼职的促销人员,并安排其在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8月被告共计工作9天,2012年9月被告共计工作6天,相对应的报酬分别为人民币(下同)1,650元和1,05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本欲向被告花某帐户打入1,650元,却误打成16,500元。经与被告联系,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将其多得的14,850元转回了原告指定的帐户内。2012年11月10日,原告本欲向被告花某帐户打入1,050元,却误打成1,600元。经与被告多次联系退款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5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 高某名下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及2012年11月10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高某的帐户向被告花某帐户分别转入16,500元及1,600元的事实。

2.考勤表。证明被告实际工作时间及相应报酬。

3.王某名下某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花某于2012年10月17日将其多得的14,850元退回至原告指定人员的帐户内。

4.广告促销合同。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

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不当得利款但未果。

被告花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花某依法享有质证权利,经合法传唤花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促销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乙方)向某某公司(甲方)提供广告促销服务,由原告招募广告促销人员,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两份合同的有效期分别是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花某经朋友介绍至原告处从事为某某公司提供促销服务的人员。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被告花某在该期间内共计为原告工作9天,每天报酬根据工作内容不同而定,合计报酬为1,650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被告花某在该期间内共计为原告工作6天,每天报酬根据工作内容而定,合计报酬为1,050元。

2012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银行帐户(帐号为:XXXX)向被告支付报酬1,650元,因操作失误,转入被告花某某银行帐户(帐号为:XXXX)16,500元。经与被告花某沟通,被告花某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其某银行帐户(帐号为:XXXX)将原告多支付的14,850元转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王某某银行帐户(帐号为XXXX)。

2012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银行帐户(帐号为:XXXX)向被告支付报酬1,050元,因操作失误,转入被告花某某银行帐户(帐号为:XXXX)1,6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花某联系返还不当得利款550元,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被告花某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花某在原告处从事兼职促销工作,其应得的报酬应为1,650元及1,050元,合计2,700元,而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获得3,250元,被告取得超出其应得报酬的550元没有合法根据,也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花某取得超出其应得报酬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某公司现要求花某归还550元不当得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 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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