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男,1992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代理人崔现生、窦新平,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3月份典礼结婚,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12月4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嗜酒如命,对家庭极不负责,且存在盗拿家中财物外出挥霍不归情况和多次违法行为,为此被亳城派出所行政处罚,经劝告被告没有悔意。为此诉讼,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债权)四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认识,正月二十订婚,二月二十四典礼;2014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被告酒后惹事生气吵架,还因被告偷摸别人财物被亳城派出所治安拘留十余日。2015年6月11日(农历四月二十五)晚上,被告酒后将胳膊致伤住院治疗,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家人曾将其送到新乡戒酒,现被告表示已经戒酒,还当庭表示要改掉坏毛病,好好上班挣钱,养活媳妇孩子,希望原告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以及原、被告相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愿意纠正错误,改过自新,又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被告要真心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良嗜好,珍惜这次来之不易的机会,以求得原告谅解。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