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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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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三元区红旗新村某电动工具经营部内,先是购买物品,后趁该店员工不备之际盗走店铺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5元。

2.2014年11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三元区红旗新村某电动工具经营部内,在更换之前购买的电刨后,趁该店员工不备之际盗走店铺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0元。

3.2015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三元区红旗新村某电动工具经营部内,在给店老板送完冬笋后,趁该店员工不备之际盗走店铺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

4.2015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三元区红旗新村某电动工具经营部内,先是购买物品,后趁该店员工不备之际盗走店铺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放在抽屉附近的五颗射钉弹(无法鉴定价值)。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三元区红旗新村店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3155元。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盗窃的五颗射钉弹,上述被盗款项和物品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柯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价格鉴定委托书、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31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还被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灿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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