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陈培芳,男,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顺,男,成年,汉族。 原告陈培芳与被告张兵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芳诉称,2004年6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兵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开始,被告张兵顺因为建厂陆续从原告借款共计50540元,200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兵顺至今未还,导致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培芳提供的借条三张、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54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长期不还,被告已经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兵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培芳借款人民币50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张兵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刘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