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 委托代理人:杨佐云 委托代理人:杨伟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闻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徐闻县徐海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日敦,男,徐闻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华锐,男,徐闻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杨梅因与被上诉人徐闻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广东省国营勇士农场职工。2014年3月29日,原告的单位通知其到单位领取档案材料并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4月2日,原告领取档案后即到被告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受理后经对其档案审查,原告的职工档案中的《高、初中毕业劳动就业申请表》记载的出生年月“1964年4月25日”已经被涂改,且没有更正章;其1982年1月《广东省国营农场职工体格检查表》所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4月,而年龄一栏中又填写“17”岁,是次要材料;1982年8月的《转正定级呈批表》没有填写出生日期,年龄一栏只填写“18”岁;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中的出生日期均为1965年4月25日。另原告档案中的1990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1991年《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1993年《企业职工标准(档案)工资升级审批表》、1994年《参考工资标准套改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等的出生年月均记载为1965年4月25日。尔后,被告向原告户籍所在地勇士农场派出所核查,该派出所于1985年建档立册的《户口登记簿》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65年4月25日。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本人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证明其出生年月为1964年4月,但原告未提供。因此,被告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及粤劳社(2000)200号《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如果档案最早记载与其他辅助材料(本人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不一致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精神,会同职工本人户籍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全面分析其档案材料查证属实,合理认定”之规定,不给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口头答复)。同时,被告告知原告于2015年4月份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服,向徐闻县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徐闻县人社局以徐人社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书》作出维持被告不给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决定。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上述查明事实。另庭审时,本庭再次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本人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证明其出生年月为1964年4月,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同时,原告主张《高、初中毕业劳动就业申请表》中出生日期的书写是重笔,并非涂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