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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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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与王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45号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南、振兴路东泰和花园19幢1号。 法定代表人齐志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德争,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45号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南、振兴路东泰和花园19幢1号。

法定代表人齐志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德争,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霞,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与被告王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乔德争、被告王海霞、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诉称,2013年11月19日21时40分,内黄县后河镇河道村的王海霞驾驶豫ECT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17公里加1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内黄县高堤乡袁庄村杨俊龙驾驶的豫JFDxx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海霞受伤。王海霞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35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俊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5条第1款第2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俊龙驾驶车辆的投保人为陈莹莹。杨俊龙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已对杨俊龙车辆进行理赔完毕,赔偿金额为92050元。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可以向杨俊龙先行代位赔偿后再向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5000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共计470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霞辩称,被告的车辆豫ECTxxx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因此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进行赔偿。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4368号民事判决书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对于陈莹莹所有的车辆豫JFDxxx的车损价值所认定的88500元并未依法经司法评估,该结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此对该车损价值不予认可。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海霞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2000元,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1时40分,被告王海霞驾驶豫ECT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17公里加1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内黄县高堤乡袁庄村杨俊龙驾驶的豫JFDxx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海霞受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3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霞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35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俊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5条第1款第2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俊龙驾驶车辆的投保人为陈莹莹。陈莹莹依据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本案的原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已对陈莹莹车辆进行理赔完毕,赔偿金额为90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20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为证明豫ECTxxx轿车在其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提供了豫ECTxxx交强险保单抄单一份,被告王海霞对此无异议。庭审中,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核实,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原件。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JFDxxx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内价证鉴交(2013)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18785元。后经协商,车主陈莹莹与本案原告一致认可豫JFDxxx轿车损失价值为88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银行卡、银行转账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豫ECTxxx交强险保单抄单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霞无证驾驶车辆与杨俊龙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3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霞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俊龙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王海霞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依据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4368号民事判决书对豫JFDxxx轿车车主陈莹莹进行先行赔付9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2050元后即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根据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3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霞和杨俊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霞偿还垫付的保险金4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偿还诉讼费应按同等责任由被告王海霞偿还102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霞偿还诉讼费20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海霞辩称陈莹莹所有的车辆豫JFDxxx的车损价值所认定的88500元并未依法经司法评估,该结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此对该车损价值不予认可,但是对豫JFDxxx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是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该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18785元,后经协商,车主陈莹莹与本案原告一致认可豫JFDxxx轿车损失价值为88500元,被告王海霞也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且后来双方协商车辆损失价值为88500元,减少了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王海霞的上述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海霞辩称其车辆豫ECTxxx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因此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进行赔偿,因豫ECT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处仅只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2000元,故对被告王海霞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所有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进行赔偿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豫ECT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处仅只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王海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人民币440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承担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王海霞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