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张春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委托代理人丁章仕。 被告杨萍,居民。 被告杨德贵,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楼3(F)1-8、1-9、2-0。 负责人张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 原告张春林与被告杨萍、杨德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林之委托代理人丁章仕与被告杨萍、被告杨德贵之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林诉称,2014年9月10日14时50分许,杨萍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由雁江区城区驶往禾邦产业园区,当车行驶至雁江区文明寺朝阳花园外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同向张春林驾驶并搭乘王素芳、谭志芳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张春林、王素芳、谭志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杨萍承担全部责任,张春林、王素芳、谭志芳无责任,川M×××××号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299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3、营养费8天×15元/天=120元,4、护理费8天×60元/天=480元,5、误工费8天×60元/天=480元,6、300元,合计4539.2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萍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要求按照22%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对原告的车损280元没有异议。 被告杨萍、杨德贵辩称,杨萍为杨德贵的儿媳妇,事故车辆为杨德贵所有,杨萍临时借用。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萍已经支付了原告门诊费1221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车损280元,要求一并计算,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张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杨萍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杨萍所驾车辆为杨德贵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结果,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治疗8天的相关费用,赔偿医疗费2999.21元。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3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杨萍、杨德贵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保险单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预赔支付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分三次支付了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谭志芳医疗费18398.68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垫付费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杨萍、杨德贵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杨萍、杨德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 2、门诊费3张、车损票据。拟证明杨萍支付了原告门诊费1221元、车损280元,要求在案件中一并处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门诊费原告没有起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只是也要扣自费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2,被告杨萍、杨德贵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