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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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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诉刘建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 负责人吕远征,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甘建红,男,1968年6月26日生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

负责人吕远征,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甘建红,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卞瑞强,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建林,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俊山,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卞瑞强、刘建林、刘俊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瑞强、刘建林、刘俊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卞瑞强在原告处办理贷款30000元整,被告刘俊山、刘建林为该贷款的保证人,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违背了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基本原则。被告刘建林、刘俊山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卞瑞强立即偿还我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483.75元(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及还清前的利息,被告刘俊山、刘建林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卞瑞强、刘建林、刘俊山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卞瑞强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俊山、刘建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刘建林发放了30000元贷款,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483.75元(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经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良贷款详细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卞瑞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罚息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卞瑞强除应当承担利息、罚息483.75元外,还应当承担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被告刘建林、刘俊山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瑞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483.75元(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并承担自2015年2月12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刘建林、刘俊山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卞瑞强、刘建林、刘俊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