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淄行受字第3号 起诉人:贾建林等177人。 诉讼代表人:贾建林,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诉讼代表人:王欣,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诉讼代表人:王华炬,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诉讼代表人:陈延山,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诉讼代表人:蒋家亮,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2015年7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贾建林等177人的起诉状,因材料不全,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向起诉人发送补正材料告知书,通知其补充相关材料,起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补齐材料递交至本院。诉状称:起诉人贾建林等系原淄博糖酒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糖酒站)内部职工股东,淄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淄国资(1997)46号《关于淄博糖酒站股份改造国家股权设置的批复》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淄政发(1998)143号《关于组建淄博糖酒站股份公司的请示》致使淄博糖酒站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侵害起诉人贾建林等177人的原始股东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淄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淄博市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贾建林等177人损失3.88亿元。 本院认为,淄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淄国资(1997)46号《关于淄博糖酒站股份改造国家股权设置的批复》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淄政发(1998)143号《关于组建淄博糖酒站股份公司的请示》均为行政机关内部之间的请示批复行为,其对起诉人贾建林等177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且没有通过送达等途径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贾建林等177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兴孟 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宗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