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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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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朋与谢宝福、张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委托代理人:张金平。 被告:张金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县城东外环路中段。 代表人:高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朋(下称原告)与被告谢宝福、张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金平。

被告:张金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县城东外环路中段。

代表人:高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朋(下称原告)与被告谢宝福、张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纪元、被告谢宝福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平、被告张金平、被告人保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谢宝福驾驶鲁Q×××××/鲁Q×××××挂号牌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6国道五莲县于里镇范家窑村附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鲁Q×××××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王有升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潘忠平驾驶的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鲁Q×××××/鲁Q×××××挂号牌半挂车、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进入路外沟中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车载货物部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38.02元。

被告人保临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谢宝福、张金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宝福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3000元、施救费7000元;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谢宝福驾驶鲁Q×××××/鲁Q×××××挂号牌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6国道五莲县于里镇范家窑附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鲁Q×××××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王有升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潘忠平驾驶的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鲁Q×××××/鲁Q×××××挂号牌半挂车、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进入路外沟中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车载货物部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谢宝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有升及潘忠平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足楔骨骨折?2014年7月16日,原告转至沂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2015年7月1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5天。

2015年8月11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驾驶的鲁Q×××××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2800元。被告人保临沭支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

2015年8月13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驾驶的鲁Q×××××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致鸭笼损失为16060元。被告人保临沭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指定期限内其未向本院预交重新评估费。

同时查明:1、鲁Q×××××/鲁Q×××××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Q×××××/鲁Q×××××挂号牌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金平。3、被告谢宝福是被告张金平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宝福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施救费7000元。5、鲁Q×××××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原告。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3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320.24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32800元、货物损失1606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0000元。被告人保临沭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货物损失评估价格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1.78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不违反《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的规定,应予确认。

2、关于误工费8006元问题。原告主张按80.06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可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可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15天计算。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88.25元(32.55元/天×15天)。

3、关于护理费320.24元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共计住院5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0元(50元/天×5天)。

4、关于交通费20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证实其因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5、关于车辆损失32800元问题。被告人保临沭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重新评估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驾驶的鲁Q×××××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2800元。

6、关于货物损失16060元问题。被告人保临沭支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驾驶的鲁Q×××××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载货物损失为16060元。

7、关于评估费17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章的评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相佐证,能够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评估费1700元。

8、关于施救费100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章的施救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能够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7000元。原告提交的加盖“沂南县金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章的面额为3000元的施救费票据1张,出具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原告也未提交该施救费支出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证据,对该施救费3000元,应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