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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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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华、王邓氏与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海涛。 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海涛

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

代表人:郭和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希龙,本公司职工。

原告文华、王邓氏(下称两原告)与被告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被告刘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在孟三路五莲县高泽镇宝山前村附近,被告刘海涛雇佣的司机张先海驾驶鲁V×××××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文华驾驶的载原告王邓氏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给原告王文华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920.70元、复印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20155.72元、财产损失10737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给原告王邓氏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88.90元。请求赔偿损失51131.5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王文华的手写药费不认可。原告王文华的住院时间为14天。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文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存在重复项目。原告王邓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付款人是邓相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费用。

被告刘海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文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存在重复项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刘海涛雇佣的司机张先海驾驶鲁V×××××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三路五莲县高泽镇宝山前村附近路段处,与前方原告王文华无证驾驶的载原告王邓氏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张先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邓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张先海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二、原告王文华受伤后,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8492.20元、复印费37.50元。该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多发皮擦伤、肺炎、肺大泡、右肾囊肿。原告王文华提供了七宝山后张仙药店2015年1月6日收取接骨丹药等费用460元的收据1张,该收据未加盖印章。

三、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邓氏到五莲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放射费14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王邓氏到五莲县中至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3.90元。原告王邓氏提供了五莲县高泽镇卫生院2015年1月2日收取邓相珍药费265元的门诊处方笺1张。

四、两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王文华受伤时年龄为61岁,原告王邓氏受伤时年龄为60岁。

五、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2日认定原告的车辆及台秤损失为10737元。

六、两原告提供了总额为265元的出租车票12张。

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华支付施救费1500元,被告刘海涛支付给原告王文华25245.8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复印费票据、接骨丹药等费用收据、门诊处方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垫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先海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涛应当对两原告的其余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原告王文华支付的医疗费18492.20元、原告王邓氏支付的放射费140元是检查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原告王文华提供的支付接骨丹药等费用460元的收据未加盖印章,不能确定实际支付,不应确认。原告王邓氏2015年4月9日向五莲县中至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33.90元,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没有费用清单佐证,不能确定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应确认。原告王邓氏提供的五莲县高泽镇卫生院2015年1月2日收取邓相珍药费265元的门诊处方笺不是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且付款人姓名与原告王邓氏不一致,该药费不应确认。确认的两原告的医疗费为18632.20元。二、原告王文华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为280元。三、原告王文华未提供住院期间自理能力受限制的证据,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为700元。四、原告王文华请求的财产损失10737元,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认定的,被告刘海涛、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财产损失应予确认。五、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据以确定交通费数额,考虑两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六、原告王文华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七、原告王文华支付的复印费37.50元是必须支付的取证费用,应予确认。八、原告王文华受伤时超过退休年龄,也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其请求误工费20155.72元,不应确认。原告王文华可于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确认的损失合计32086.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29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刘海涛应当对其余损失19186.70元按70%的比例赔偿13430.69元。被告刘海涛已付25245.85元,无需再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华、王邓氏损失1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文华、王邓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王文华、王邓氏负担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年

审 判 员  孟庆军

人民陪审员  许伟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加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