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文华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上诉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王文华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华。 委托代理人汪庭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委托
王文华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华。

委托代理人汪庭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委托代理人赵鸿仁,男。

委托代理人王蓓,女。

原审第三人王金成。

委托代理人祝明真律师。

上诉人王文华因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庭瑶,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鸿仁、王蓓,原审第三人王金成的委托代理人祝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新肇周路985号301室(现地址为西藏南路1335号301室)原系王金成承租的公有住房,1995年2月王金成户向市房地局申请购买该房所有权,同年2月10日市房地局以出售人(甲方)身份委托上海市南市区房产管理局半淞园路房产管理所与购房人(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双方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75.89平方米,并约定了购房款数额及付款期限等。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式四份,由市房地局、购房人、房屋所在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产权监理部门各执一份,市房地局所持的买卖合同上的购房人及乙方签章处为王金成姓名及印章;王金成所持买卖合同上的购房人为王金成,乙方签章处为王文华印章;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所持买卖合同上的购房人为王文华,王文华名字处加盖有王金成印章,乙方签章处为王文华印章。该三份合同上记载的购房人身份证号均非王文华或王金成的。同年2月12日上海市南市区房产管理局半淞园路房产管理所签署售房审批表,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购房人王文华。2月22日王金成户按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缴纳了相关费用计10285.20元。市房地局依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于同年2月将系争房屋登记在王金成名下,并向王金成颁发了沪房南字第2747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王金成以所有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证,市房地局依据原证的记载为王金成颁发了沪房地黄字(2004)第008146号房地产权证,原沪房南字第27471号房屋所有权证自动作废。王文华获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王金成后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地局向王金成颁发沪房地黄字(2004)第008146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李素梅、王飞虎在一审审理中以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系共有,而将王金成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王文华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按1994年本市有关政策规定而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可以由购买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买资格的出资人共同共有,故涉案房屋西藏南路1335号301室(原新肇周路985弄301室)属李素梅、王飞虎与王金成、王文华共同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市房地局系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房屋办理房地产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购房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市房地局认定系争房屋购房人的事实不清,故市房地局将系争房屋登记为王金成,并向其核发沪房地黄字(2004)第008146号房地产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共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王文华、王金成及其他共有人可依据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依法至市房地局处进行房地产权利登记。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市房地局于2004年9月20日对王金成颁发沪房地黄字(2004)第00814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王文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文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行政机关、原审第三人等持有的三份合同上记载的购房人身份证号就是上诉人原先使用的身份证号。有关家庭购买委托书及房地局审核表中购买人或权利人都有过多处涂改。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应登记为上诉人。而事实上,上诉人也曾看到过房地局颁发权利人为王文华的权证。该权证颁发后,上诉人还支付过有关物业管理费。原审判决掩盖了被上诉人擅自篡改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更符合第(二)项第3、4、5目的规定。此外,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原审应当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主文虽无异议,但对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不服,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辩称:1995年2月王金成申请购买公房,遂办理房地产登记,其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手续齐全,被上诉人向其颁发了沪房南字第27471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从未向王文华颁发过权证。房地局不存在涂改权利人的事实。现生效民事判决也已确认涉案房屋系共有产,其也同意王文华与其他共有产权人一起办理权利登记。至于身份证的问题,即便身份证是王文华的,也不代表权利人是王文华。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金成认为:有关合同书上的身份证号并不是上诉人真实的身份证号,一审认定该身份证既不是王金成的也不是王文华的正确。谁缴纳物业费与产权人是谁没有联系。从1995年2月颁发系争房屋产权证起,权利人就登记在王金成一人名下。本案审理中,王文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地局曾经向其颁发过权利证书。涂改是在购房过程中,由于家庭成员之间有冲突才发生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涂改的。对于一审判决由于涂改而撤销产证,其予以尊重,但认为市房地局将产权证颁发给王金成也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王金成与上诉人王文华系父女关系。市房地局提交的涉案房屋于1995年被申请产权登记时该方审核的事实材料中反映,《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情况一栏由王文华涂改为王金成,申请书落款处的“申请人(代理人)”处为王文华印章;《个人购房交款凭证》的购房人姓名一栏在王文华处通过加盖王金成印章改为王金成;《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房屋承租人及购买人处亦通过多次涂改后为王金成;房产管理所的《售房审批表》中载明涉案房屋经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由王文华作为购房人。《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中权利人均由王文华改为王金成。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实为市房地局对原审第三人王金成户在1995年申请办理售后公房产权登记时的审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户申请产权登记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还未实施,故市房地局结合该被申请房屋的特殊性质,参照当时施行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进行产权登记审核并无不可。现该局依照该办法规定收取的申请材料中,有关购房人的确定出现过涂改及不一致的情形,故市房地局对该节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鉴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及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系争房屋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其可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共有产权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文华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实际出资人,非本案房地产登记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王文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涉案1995年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自动作废,并已被2004年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所替代,遂判决撤销该2004年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璇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