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林鸿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忠。 委托代理人高伟平,该支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海涛因诉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海涛、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忠、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海涛于2013年11月15日10时09分驾驶琼ABXXXX号牌小轿车在海口市滨海立交桥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被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刘海涛在进行车辆年检时,市交警支队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认定其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对刘海涛作出编号为460106-19010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9010XXXX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刘海涛已缴纳该罚款。刘海涛对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市交警支队于2014年10月28日对刘海涛作出的19010XXXXX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刘海涛于2013年11月15日10时09分驾驶琼ABXXXX号牌小轿车在海口市滨海立交桥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有道路交通技术监控拍摄照片和刘海涛出具的《交通违法确认自述材料》为证,刘海涛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的规定,刘海涛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市交警支队在刘海涛表示确认交通违法事实后,遂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19010XXXXX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人即刘海涛签名、交通警察盖章,并加盖市交警支队印章。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二第三条第(八)项“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的规定,市交警支队对刘海涛上述违法行为一次记3分。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刘海涛诉称市交警支队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不完整、没有载明处罚依据、执法主体不一致、处罚显失公正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海涛负担。 上诉人刘海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