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大义镇吴楼村。 法定代表人:谢云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代表人:王保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善彬(下称原告)与被告甄更军、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巨野陆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甄更军、巨野陆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兵,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12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6国道413KM+700M路段处,处理路面情况时驶入道路西半幅路面,在回方向过程中,在道路东半幅路面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甄更军驾驶的鲁R×××××/鲁R×××××号牌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464.65元。 被告甄更军、巨野陆宇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甄更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甄更军驾驶的鲁R×××××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有待庭后落实。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2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6国道413KM+700M路段处,处理路面情况时驶入道路西半幅路面,在回方向过程中,在道路东半幅路面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甄更军驾驶的鲁R×××××/鲁R×××××号牌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甄更军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双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2013年10月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0天。 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10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祸致面部多处瘢痕、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三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同时查明:1、鲁R×××××/鲁R×××××号牌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R×××××/鲁R×××××号牌挂号牌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巨野陆宇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甄更军,该车挂靠于被告巨野陆宇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35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3277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车辆损失72000元、施救费3000元、场地占用费200元。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鉴定等级、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00元、鉴定费720元、施救费3000元、场地占用费2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医疗费23593.7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23593.70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3593.70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问题。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2922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车祸致面部多处瘢痕、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可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 3、关于误工费32775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大增石业有限公司”章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张日均工资115元,误工285天。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其系五莲县大增石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红泥崖村)的职工,2013年9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收入减少。关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日均工资,原告在2013年8月工资收入为3565元,超过了当时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该月工资可按3500元计算。由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为114.28元。关于误工时间,可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20天计算。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713.60元(114.28元/天×120天)。 4、关于交通费2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5、关于财产损失72000元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71968元,原告及被告甄更军无异议,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35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379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3713.6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446.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财产损失71968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场地占用费2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3200元;以上共计183408.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