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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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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忠与王林峰、李学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告:李学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中段。 代表人:葛均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学忠(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林峰、李学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被告中华

被告:李学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中段。

代表人:葛均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学忠(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林峰李学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丰霞、被告王林峰、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林峰驾驶鲁L×××××号牌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许孟镇郑家车村工业园汉福路北段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学忠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77元。

被告王林峰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轻型封闭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李学忠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林峰驾驶鲁L×××××号牌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许孟镇郑家车村工业园汉福路北段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学忠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王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部脊髓震荡伤、L3横突骨折(左侧)、脑外伤反应、颈部椎间盘突出。2015年4月8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8天。2015年4月9日,五莲县中医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20天。

同时查明:1、鲁L×××××号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号牌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学忠;3、被告王林峰系被告李学忠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55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1959.9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医疗费15593.45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15593.45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15593.4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8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

3、关于误工费11959.9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诸城市英明汽车零部件厂”章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张日均工资86.67元,误工138天。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在诸城市英明汽车零部件厂(该厂位于诸城市枳沟镇四村)的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83.33元,2014年3月2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收入减少。关于误工时间,五莲县中医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20天。原告共计住院18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499.54元(83.33元/天×138天)。

4、关于护理费1440元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8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

5、关于交通费3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

6、关于财产损失150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诸城市华元汽修厂”章的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也无异议。所以,本院确认,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500元。

7、关于施救费3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章的施救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能够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

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55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5953.4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1499.54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2579.5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财产损失150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30332.99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车辆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林峰驾驶鲁L×××××号牌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王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林峰驾驶鲁L×××××号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五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学忠作为鲁L×××××号牌轻型封闭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王林峰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鲁L×××××号牌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70%为宜。被告王林峰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与被告李学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