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王随祥,男,1951年5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斌,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随祥诉被告张艳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东,被告张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随祥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驾驶晋EX8***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平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饮酒后驾驶的晋EMG***小型轿车逆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0273.9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 3、晋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费收据一支。 4、高平市诚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5、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鉴定费发票一支。 7、证人郭德本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出院后,被告父亲请证人护理原告并约定护理费为每天60元,证人共护理原告65天。 被告张艳斌辩称,被告对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在医院陪护原告,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370.85元,为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6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属同一性质,不应同时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收据一支、门诊费收据一支。 2、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支、门诊费收据五支。 3、正康大药房发票一支。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所举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所举证人郭德本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所述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所举姓名为“邵月英”、“安毓霄”的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三支,原告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三支门诊费收据不予采信。 5、对被告所举正康大药房发票一支,原告认为该票据上没有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不应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票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饮酒后驾驶晋EMG***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至北环路围城村路段时车辆失控,致使其逆向行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晋EX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6872.59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56486.79元、原告自己支付385.8元)。2013年9月16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饮酒后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9日,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随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双侧共计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晋EMG***小型轿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86.79元、救护车费400元,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在医院陪护原告。原告出院后,被告请郭德本护理原告,约定护理费为每天60元,郭德本共护理原告65天。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付郭德本护理费500元,剩余护理费没有给付。审理中,经过向证人郭德本询问,其表示同意将护理费判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其。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6000元。后原告诉讼在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饮酒后驾驶晋EMG***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晋EX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晋EMG***小型轿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85.80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技术服务业赔偿误工费16699.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经营的高平市诚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景观规划、苗木、花卉种植等项目,原告要求按照技术服务业赔偿误工损失欠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较妥,误工费为9751.6元(29661元÷365天×12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381.4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郭德本的证人证言,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900元(65天×6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4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均由被告负责,不应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40元,被告认为医院医嘱上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是必须的,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9617.6元(7154元×18年×0.23),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属同一性质,不能同时请求,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指精神受到损害后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因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086.79元、救护车费400元,为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16000元,本院不再作退还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艳斌赔偿原告王随祥医疗费385.8元、误工费9751.6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617.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等共计47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张艳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玉霞 人民陪审员 李 侃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